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賀瑜惠
被 告 林海城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
3,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林海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71頁)。核其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經台1線公路430.4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至外側快
車道,適訴外人高逢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分別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及內側快車道,均行經上處,高逢成所駕駛之B車與A車發
生擦撞後,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原告所駕駛之C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請求共409,962元:
⒈如附表所示之醫藥費81,075元。
⒉交通費18,035元:
⑴C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當日自枋寮搭乘火車返回鳳山住處,支
出281元。另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7日
,及春節後之113年2月15日至同月23日,因無法使用C車,
只能每日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春日鄉上班,以單趟281元計
算,分別支出12,320元及3,934元交通費用。
⑵C車從系爭事故現場拖往拖吊場之拖吊費用1,5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6,472元:於系爭事故當日不能工作,又於翌
日請病假半天到杏和醫院就診。嗣於113年1月22日至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經醫囑需休養7日。此外,於113年5月1
6日出庭也無法工作。如薪資以每日3,932元、半日1,966元
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472元。
⒋C車為訴外人張月嬌所有,經其轉讓C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C
車維修費為零件66,080元、工資58,300元,共124,38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爭執如附表所示。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
16日後之交通費用,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認定。原告並未提出
拖吊費單據。原告醫囑需休養7日之部分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及薪資受有減損之證明,且113年5月16日並非可請求之範圍
。A車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人員有前往勘查C車並
核價,認為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合理維修金額為零件45,450
元、工資17,200元及烤漆18,000元,共80,12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
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潮
簡卷第13、55-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12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72頁
),足堪信實。從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此認定亦與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相符(偵卷第18-19頁被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查,如附表編號1至6之醫療支出共975元之情,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潮簡卷第81、144頁),應屬有據,得以請求。原告雖主張
於113年2月1日因牙齒疼痛而至典叡牙醫診所就醫,醫師建
議需重做4顆假牙,估價價格80,000元,加上掛號費100元,
共有80,10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自述因車禍導致門牙
疼痛,經門診評估發現上顎左右正中及側門齒發炎需牙周病
治療,並因美觀需求建議重做4顆假牙等情,為典叡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潮簡卷第37頁),可見原告重做假
牙乃因牙周病所致,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逾半月有餘方至典叡牙醫診所求診,亦難信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被告所
辯,應為可採。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自枋寮搭乘火車返回鳳山住處,支出2
81元乙事,有車票在卷可考(潮簡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潮簡卷第81頁),堪認有據,得為請求。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7日,及
春節後之113年2月15日至同月23日,因無法使用C車,只能
每日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春日鄉上班,以單趟281元計算,
分別支出12,320元及3,934元交通費用等事,雖提有估價日
期113年1月31日估價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為
佐(潮簡卷第95-98、105頁)。然查,C車為張月嬌所有,
經轉讓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
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考(潮簡卷第113、121頁),
可見原告並非C車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原告此部分代步
費用,係就原告己身而言,非車主所受損害,自無法本於債
權讓與之權源而於本件請求。況原告自陳:當時民間的瑞晉
汽車保養廠,有先開估價單,不確定保險公司會理賠,所以
先開估價單,沒有維修,後續還談不攏維修的金額,所以就
報廢等語(潮簡卷第144頁),是C車事實上並未維修,即難
認定有代步車必要之合理期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無所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C車自系爭事故現場拖往拖吊場之拖吊費用1,500
元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當日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C車確受有撞擊而損壞,應有
拖吊支出之必要,堪以認定。再查,系爭事故地點距拖吊場
約40公里乙節,有原告提出拖吊距離Google地圖顯示網頁在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頁),依交通部公路局所訂之道路救
援收費標準(潮簡卷第155頁),應收1,500元之拖吊費用,
且依民營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項目標準(潮簡卷第156-158
頁),其收費亦逾此價格,則原告僅主張拖吊費用1,500元
,尚屬適當,得為請求。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則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
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是於審
酌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
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
情事。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請假1日及翌日請假半日,而平均每
日薪資為3,932元之節,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個
人差假記錄查詢存卷可參(潮簡卷第106、107、159-1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145、172頁),則此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合計5,898元(計算式:3,932元+1,966元=5,8
98元),堪認有據,得為請求。惟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2日
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經醫囑需休養7日,然此部分
並無相符請假紀錄,難認實際上受有損害,不予准許。此外
,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出庭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原告為解
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
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據,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⒋C車維修費:
⑴C車為訴外人張月嬌所有,經其轉讓C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C
車維修費為零件66,080元、工資58,300元,共124,380元,
有前述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可考。被告
雖辯稱C車合理維修金額為零件45,450元、工資17,200元及
烤漆18,000元,共80,120元等語,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人員劃記之估價單為佐(潮簡卷第151-153頁)。然查,依
前開被告提出之劃記估價單,被告對於C車維修項目並無爭
執,僅爭執逐項維修費用,且該等維修項目核與C車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警卷第83-90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聯且有維修必要。惟就逐項維修合理費用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費用乃訴外人瑞晉企業行經檢視C車後,依其專業判
斷所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且瑞晉企業行與兩造均無任
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浮報之必要。此外,被告
亦無提出證明以明何以估價單維修金額有浮報之情,故被告
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顯非可採。
⑵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C車係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間
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1月1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C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6,608元(計算式:66,080元1/10=6,608元)。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8元(即零件6,6
08元+工資58,300元=64,9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A車有保險
、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43、149、173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3,562元(計算式:醫藥費
975元+交通費用281元+拖吊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9
8元+C車維修費64,9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73,562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8日起(潮簡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元) 被告爭執 證據 (潮簡卷) 1 113/1/15 枋寮醫院急診 450 不爭執 第13、19頁 2 113/1/16 杏和醫院 150 第21頁 3 113/1/22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225 第23、35頁 4 113/1/29 50 第27頁 5 113/2/1 50 第29頁 6 113/2/2 50 第31頁 7 113/2/1 典叡牙醫診所 80,100 原告並未提出80,000元醫療單據。就醫時間距系爭事故已逾17日,且病因係原告自述,應與系爭傷害及系爭事故無關。 第33、37頁 總計: 8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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