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02號
CCEV,114,潮簡,40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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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林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4,2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4,
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9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600元,及其中4,529,99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606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潮簡卷第9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可,得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行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
、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骨折、右腳第二、第
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經上訴於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案件確定,
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225,301元。
 ⒉證明書費200元。
 ⒊交通費用68,280元。
 ⒋看護費258,000元。
 ⒌其他醫療耗材11,361元。
 ⒍B車維修費72,100元(零件71,500元及機油600元)。
 ⒎勞動力減損3,379,358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介於24%至28%間,以26%計算,請求自系爭事
故後1年即113年5月起,至退休65歲止,共43年,以原告於1
13年5月至7月之平均每月薪資46,25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金額為3,379,35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上開項目金額加總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給付200,000元,請求共4,614,6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
實際薪資受損,不應以此為基礎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以當年
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B車零件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25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不爭執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25,301元、證明書費200元、交通
費68,280元、看護費258,000元、其他醫療耗材11,361元。
 ⒉若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同意以26%及43年計算。
 ⒊機車維修費為零件71,500元及機油600元,機油同意不計算折
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200,000元強制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於不得迴車之路段迴
車,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225,301元、證明書費200元、交通費68,280
元、看護費258,000元、其他醫療耗材11,36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南門醫
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出
(轉)院雇用叫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
9、13-68、73-82頁;潮簡卷第97、103-107),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B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為零件71,500元及機油600元,小計為72
,100元之情,已提出估價單及B車行照影本為證(交附民卷
第85-87頁、潮簡卷第7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
車係機械腳踏車,於109年6月間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已使用2年11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65元(計算
式如附件),加計兩造不爭執不計算折舊之機油600元,原
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1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19,365元+機油600元=19,96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原告於接受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
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4%至28%間乙事,有臺大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7頁),審酌臺大雲林分
院係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各類醫療院所就醫之資料,輔
以其於臺大雲林分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之就診情形,以客觀專
業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⑶第查,原告為職業軍人,113年5月至7月之軍階為下士二級,
應發每月薪餉為46,250元乙情,有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在卷
可稽(潮簡卷第99頁),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條之規定,士官法定除役年齡為50歲。從而,於原告屆滿5
0歲前,以每月薪資46,25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如無受有
系爭傷害,於原告50歲除役後,參酌未來物價水準上升將帶
動基本薪資及國人平均薪資調升,及原告資歷之累積,得期
待將來之薪資應較斯時為高,爰認其將來薪資亦不低於46,2
50元,以之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亦屬合理。被告雖
辯稱: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實際
薪資受損,不應以此為基礎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以當年每月
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
力減抑之將來收益損害,參酌上開說明,自得依其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損害金額,被告以無薪資受損即謂無勞動力減損為辯,乃
係混淆「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概念,是其所
辯,於法不合,無足以採。
 ⑷如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同意以26%及43年計算之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1,18
9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外,係原告誤將每年給付
總額555,000元(計算式:46,250元12月=555,000元)誤繕
為558,000元,自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第
9級殘廢(交附民卷第83頁),可見傷勢非輕,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需多次手術,療程逾1年,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經
系爭刑案二審刑庭審判長勘驗結果及照片(交簡上第63、75
-81頁),行走仍一跛一跛等情,暨原告自陳本來是喜歡運
動,且有得獎,但系爭事故後無法久站,現今都關在家裡不
出門,原本正常工作應有升遷機會,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於軍
中只能做內勤,經常遭受同儕的言語霸凌,又擔心接受身心
科的治療會被退役等語,從中反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
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態樣之可歸責程
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
卷第95、125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44,296元(計算
式:醫療費225,301元+證明書費200元+交通費68,280元+看
護費258,000元+其他醫療耗材11,361元+B車維修費19,965元
+勞動力減損3,361,18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544,296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000元,尚得請求4,344,2
96元(計算式:4,544,296元-200,000元=4,344,29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未逾原起訴
請求之金額,故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7日起(交附民卷第8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一、B車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00÷(3+1)≒17,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0-17,875)×1/3×(2+11/
12)≒5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00-52,135=19,365。
二、勞動力減損霍夫曼計算方式:144,300×23.00000000=3,361,
189.223223。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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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