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39號
CCEV,114,潮簡,23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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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方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
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
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7%計算之償金。如有遲延,
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柏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
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
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176.05平方公尺)
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7%計算之償金。如有遲延,
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新明如 以新臺幣2,221元及每期已到期部分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柏凱如 以新臺幣2,273元及每期已到期部分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簡新明 應自通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通 行土地面積(面積171.99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償金。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 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方柏凱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 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土地面積(面積 176.0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償金。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翌日(即每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 項及第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75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9、10頁)。嗣變更如下述(本 院卷第153、154頁),而為被告程序上所同意(本院卷第15 4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簡新明前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82號(下稱系爭前案A)向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簡新 明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A判決附圖編號341⑶(面積1 71.99平方公尺),且原告應容忍簡新明於前開通行範圍內 鋪設砂石級配路面供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另方柏 凱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37號(下稱系爭前案B)向原告 及訴外人吳得諒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於上訴至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3號後因和解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12月19日 確定,方柏凱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B判決附圖編號3 41⑴(面積176.05平方公尺),且原告應容忍方柏凱於前開 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道路供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各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取得通行權,依民法第787第2 項及第78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自應支付通行償金。而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阮志強共有,於114年4月21日為分管協



議,原告分管範圍包含被告上開通行範圍,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通行償金。系爭土地附近民生機能完善,周遭並無 嫌惡設施,被告通行範圍實質上完全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權 限,應得請求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償 金。又被告自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後迄未支付償金,被告 於本件爭執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及拒絕履行之情事, 原告自得預為請求為屆期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被告通行一事,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簡春蘭,委請 訴外人魏學成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開拓道路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魏學成報價共49,750元,於施作完畢後向原告收取 45,000元。清除費用為原告為排除妨礙被告通行之情事所為 之支出,依民法第787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開設道路費用則因兩造間無存在委任或其他法律 關係,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又被告間不論就通 行償金或系爭工程費用,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簡新明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終 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通 行面積(面積171.99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償金予原告。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付 日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方柏凱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通行面積(面積17 6.0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償金予原告。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翌日(即每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如 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部分:
 ㈠簡新明略以:
 ⒈通行償金部分:被告間就償金應非負不真正連帶關係。系爭 土地民生商業機能非屬便利,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僅 為一般農業使用,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償金,已逾依土地法第110條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之規定。
 ⒉系爭工程費用:原告既已雇請怪手、載運車清除阻礙,即毋 庸另計檳榔樹清除費用,且據證人魏學成證述,檳榔樹施作 為簡春蘭要求,非屬開設道路應進行項目,不應計入系爭工



程費用。此外,系爭前案A係判決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原 告設置圍籬為其己意,鐵網與柱子施工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退萬步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鐵 網施工拆除組裝數量為「10公尺12」,即施作120公尺,然 被告通行範圍為3公尺道路,面積為171.99平方公尺,換算 長度僅約57.33公尺,超過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據證人 魏學成證稱,系爭估價單僅有工資而無設施費用,而施作工 程時僅雇用工人2名,縱計入魏學成,也僅有3名施工人員, 換算每日工資近5,000元,顯逾一般行情,系爭工程報價工 資費用顯然過高。而上開應扣除之費用,自應自原告支付之 45,000元扣除,不因魏學成有無提供優惠而有二致等語,資 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方柏凱則以:原告曾向方柏凱表示未給付通行費前禁止方柏 凱使用,方柏凱因此迄今無法通行,通行費用應自方柏凱實 際得使用時起算。檳榔樹費用為原告要求,又鐵網與柱子施 工等圍籬費用非道路通行一部分,均不應由被告負擔。證人 魏學成證稱系爭估價單上僅為工資費用,以施工人員3名換 算,系爭估價單工資費用顯然過高,況且魏學成僅有施工半 日,系爭估價單有灌水,超過基本工資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3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簡新明於系爭前案A向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判決,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簡新明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A判決附圖 編號341⑶部分(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且原告應容忍簡新 明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路面供通行,不得有妨礙 通行之行為。
 ㈡方柏凱於系爭前案B向原告及吳得諒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於 上訴至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後因和解及撤回上訴,於 113年12月19日確定,方柏凱得通行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B 判決附圖編號341⑴部分(面積176.05平方公尺),且原告應 容忍方柏凱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道路供通行,不得有 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阮志強共有,兩人於114年4月21日成立分 管契約,原告分管範圍包含被告上開通行範圍。 ㈣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即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
 ㈤被告上開通行範圍於簡新明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792號 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即存有一側圍



籬及柱子、檳榔樹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53、254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㈠請求通行償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通行償金自114年4月21日起算,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通行償金數額,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 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幾計算為宜?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行償金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後段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清除費用共29,750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前段擇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開設道路費用共20,000元 ,有無理由?如原告上開費用部分無理由,是應以49,750元 或45,000元為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通行償金部分:
 ⒈原告請求通行償金自114年4月21日起算,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 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前案A於113年4月16日確定,系爭前案B於同年12月1 9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各自通行權確定時,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 擔。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從與阮志強成立分管契約之 日即114年4月21日起算,堪屬有據,得以准許。方柏凱雖辯 稱原告禁止其使用,應以實際得使用時起算等語,然通行權 與償金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法定通行權既經判決確定 ,供役地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需役地人則有給付償 金義務,如真有如方柏凱所述之原告妨礙通行之情,方柏凱 應以強制執行之方式以為排除,並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 其所辯,礙難以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通行償金數額,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 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幾計算為宜?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111年8月增訂新版,第233頁同旨)。又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 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 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而係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系爭土地因被告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⑵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㈣),又經本院以Google地圖勘驗系爭土地附近機能 ,得其結果為:系爭土地鄰沿山公路一段,四周多為一層建 物、空地或種植作物用地,距最近超商650公尺,約需步行1 0分鐘,附近餐廳也與最近超商差不多距離等情(本院卷第1 55頁),並有簡新明所提之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本院職 權所為及原告陳報之Google 地圖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1-149、187、188、195-197頁),可見系爭土地住商 使用情形較少,工商繁榮程度較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低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原告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 認為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7%計算為合理 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向被告簡新明方柏凱得請求之償金,已到期部 分即自114年4月21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255日,各為2,221 元(計算式:171.99×264×255/365×7%≒2,221,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及2,273元(計算式:176.05×264×255/365×7%≒2



,27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5年1月1日起至終止 通行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依其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簡新明 為面積171.99平方公尺、方柏凱為176.05平方公尺)之當年 度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7%計算之償金,洵堪認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行償金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 由?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通行 權人通行系爭土地,應認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同採此 說),故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渠等應給付之通行償金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行使通行權之被告對原告各負給付全部通行 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於法不合。 ⒋結論:原告請求:⑴簡新明應給付2,22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 土地通行面積(面積171.99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 額週年利率7%計算之償金予原告。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 給付日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方柏凱應給付2,273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通行面積(面積176.0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 週年利率7%計算之償金予原告。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 付日翌日(即每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支付償金核屬不真正連帶,並諭知如被告 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後段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清除費用共29,750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 179條前段擇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開設道路費用共20,000元 ,有無理由?如原告上開費用部分無理由,是應以49,750元 或45,000元為扣除?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謂「償金」



,既為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 地所受損害之補償,則當然包含拆除障礙物所生之損害。次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各有明文。
 ⒉查,被告通行範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即存有一側圍籬 及柱子、檳榔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 而證人魏學成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簡春蘭叫我去施工施工 期間2日,怪手使用2日,按照市價一天7,000元。3.5噸的貨 車是載運廢棄物,載挖完的廢土、草、檳榔樹。現場已經有 圍籬了,因為要開路,第1日先以怪手拆掉圍籬、整路、清 理雜草,第2日怪手整路,之後施工完畢再裝圍籬上去等語 (本院卷第212-2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概況照片及 簡新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照片得以佐證(本院卷第13 4-138頁、司執卷第41、44、45頁),則原告為被告通行之 必要,需將原存於通行範圍內之一側圍籬、柱子、檳榔樹拔 除重新移置,因而委請證人施作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參 酌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簡新明辯稱原告設置圍籬為 其己意,鐵網與柱子施工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以及 方柏凱辯稱檳榔樹費用為原告要求,鐵網與柱子施工等圍籬 費用非道路通行一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均無所據。 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確保被告系爭前案A、B所判決確定 之通行範圍而鋪設道路,花費合計20,000元之開設道路費用 ,而其所為係屬有利於被告,則原告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亦屬有據。
 ⒊簡新明雖辯稱系爭估價單鐵網施工拆除組裝數量為「10公尺 12」,即施作120公尺,然被告通行範圍為3公尺道路,面積 為171.99平方公尺,換算長度僅約57.33公尺,超過部分不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簡新明確定通行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上 搭有圍籬之碎石路之節,業據系爭前案A由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在案(系爭前案A卷第177-184頁),可見圍籬所及之處, 均為通行範圍。而證人證稱:(問:上面記載鐵網組裝10*1 2,這是如何計算?)應該只是工人錢跟拆裝施工費,因為 現場已經有鐵網圍籬,雖然有些有破損,但那部分就我自己 貼,沒有收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該項費用 僅為工錢,並無多收取圍籬材料費,可見縱有圍籬重新搭設



後圍取範圍超出原本長度之情況,亦無計入收費標準,是其 所辯,無足以採。
 ⒋被告雖又共同辯以據證人魏學成證稱,系爭估價單僅有工資 而無設施費用,以3名施工人員,換算每日工資顯逾一般行 情,系爭工程報價工資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然於系爭工程後 ,簡新明另以原告未移除設置於地上之水管,及仍以圍籬與 黑色遮陽網圍阻出入口為由,擬雇工改善通行範圍地上水管 及出入口圍籬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陳報五狀 暨照片、施工拆除計劃書暨估價單可參(司執卷第42-48、6 3-67頁),觀其施工拆除計劃書與估價單,雇請1名工人拆 除約3公尺寬之圍籬及挖除水管之工資為1,800元,而魏學成 所為系爭工程之圍籬逾其十數倍,遑論另有檳榔樹及柱子拔 除工事,是其收取每日工資5,000餘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未提出相同工程之其他工程行報價以資參照,其空言 所辯,無法說服本院。
 ⒌結論: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及 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系爭工程 費用,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雖報價49,750元,惟僅收取45 ,000元等情,有前開簡春蘭魏學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45,000元,應屬 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及第 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2項已到期償金之部分,及第4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方柏凱依職權,簡新明則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
項目 品名品名金額 各費用項目合計金額 開設道路 怪手 14,000元 20,000元 載運車 6,000元 清除費用 鐵網施工 18,000元 29,750元 柱子施工 9,000元 檳榔樹 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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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