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8號
原 告 王姿雅
被 告 𡍼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名下帳戶未盡保管義務,於113年4月6
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涉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
am向原告訛稱:抽中大獎,需要提供帳戶以利款項匯入云云
,又佯以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訛稱:無法
匯入,要辦理手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
日5時1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15元入被告之
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係收受Ins
tagram自稱「寶貝用品」之通知稱抽中大獎,要求提供帳戶
以利款項匯入,又佯以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以LINE向被
告訛稱帳戶有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欄目,款項無法匯入,
必須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才能解除第三方安全認證
等語,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觀諸上開詐騙過程內容,
被告所受詐術與原告所遭受之詐術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為解除「第三方安全認證」而寄出其帳戶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被告所辯應
為可採。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
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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