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95號
CCEV,114,潮小,49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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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楊仁
被 告 林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73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7,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4年4
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嚴重超
速且未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致車
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77,7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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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