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76號
CCEV,114,潮小,476,202510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
廖泓溢
被 告 阮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8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1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5,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號前空地時,因
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孟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90,896元(其中工資27,440元、零件63
,4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碰撞,惟認原告的被保險人知悉被
告在倒車,亦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且原告的被保險人前往
修繕系爭車輛時,均未知會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保險人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其於11:31:51轉入空地的停車場,於11:32:01駛至
被告駕駛車輛旁約車身3/4處,系爭車輛於11:32:06開始倒
車,11:33:15倒車至被告車右後方,被告亦於此時開始往右
後方倒車,於11:32:18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
左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
爭車輛於駕駛至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即應知悉有另一車輛在
旁,而被告於開始倒車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的後方
,處於靜止狀態,並無得為任何行為,被告於倒車時,應注
意後方的車況,其顯未注意及此,方會發生碰撞,是依上開
法文的規定,就本件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其空稱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難謂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896元(其中工資2
7,440元、零件63,45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
1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
8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7,846元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440元,合計為75,2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28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56×0.369×(8/12)=15,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56-15,610=47,846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