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哈佛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主恩
被 告 李木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