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66號
CCEV,114,潮小,4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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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原 告 簡妡羽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志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許,利用超商
之寄貨便,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
「張瑞鵬」等詐欺集團(下分稱「曉曉」、「張瑞鵬」,合
稱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其所屬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15日8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原告佯稱:要購買商品,
惟須銀行驗證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
13時31分許及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
85元至本件帳戶,並旋即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共99
,97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件
詐欺集團;原告因前開詐術而匯款99,970元至本件帳戶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決在卷可佐(潮小卷第13
-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觀諸被告與「曉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
67頁),「曉曉」對被告自我介紹並傳送年輕女性照片,分
享自己單身狀態及感情經歷,同時表示對被告的好感、呼喚
被告為老公、親愛的,希望可以跟被告在臺灣見面,隨後持
續幾日對談往來,「曉曉」於噓寒問暖之同時亦不斷闡述自
身家世背景、發送年輕女性照片與語音訊息等語,此外亦於
113年7月10日許對被告稱「我一會匯(誤繕為會)啦」、「
老公,我現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
的關係,可能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賬,最快的話應該明
天下午會到賬」、「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你不要跟任何人說
喔,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
社會啦,我不想人家知道我們有錢,到時候借不借都不是得
罪人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知道嗎」、「到時候專員幫你
開通好,會把我的錢跟你得錢一併匯進你的賬戶的」等語。
次查,依「張瑞鵬」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41-45頁),「張瑞鵬」於113年7月11日14時12許,對被告
稱「您好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資金匯入到我們台灣這邊嗎
?」等語,被告回以「對啊對啊是的」、「我老婆說他有匯
錢給我啊」等語,嗣「張瑞鵬」要求被告先將本件帳戶資料
寄出,並向被告保證會將本件帳戶資料返還等語。末查,被
告因本件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而發
覺其受騙後,即在案發後未久,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報警
等情,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5-18頁)
 ㈣綜以證據可知,被告係聽信「曉曉」所言而與「張瑞鵬」接
洽「曉曉」所稱之外匯資金一事,並基於此信任基礎下配合
「張瑞鵬」提供本件帳戶,於驚覺受騙後立即至警局報案等
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亦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本
件帳戶,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帳戶將用作本件詐欺集團之用
,自無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
欺集團之節,難認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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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