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柯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元,及其中新臺幣6,549元自民國1
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心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695元、電信費6
,549元、小額代收費用3,201元,共積欠14,445元,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申請使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綜 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收服務明細、電
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5、39-6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申請使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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