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63號
CCEV,114,潮小,46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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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林○○
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
被 告 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潘○○(下稱A女)、韓○○(下
稱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
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祖母
,被告潘○○韓○○分別為被告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若揭
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
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B女共同於公開網頁張貼、轉發對原告公然侮
辱之字句,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69號裁定宣示筆錄內容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A女、B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賠償5萬元,被告則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
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情形、被告
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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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