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王貞喬
被 告 利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300元,及自114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元。
三、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8,42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並表示同意給付利息,迄今積
欠78,300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另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手機由被告使用,被告需每月支付分期付款之金額,惟
被告未按期給付,均由原告代墊,總積積欠10,120元,為此
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