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55號
CCEV,114,潮小,455,20251022,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黃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9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1,09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2年4月30日,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前處,因被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闖越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7,30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惟此係被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
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
告既有前開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
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
張A 車之修復費用57,308元(含工資36,199元、零件21,109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30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
49元(計算式:工資36,199元+折舊後零件5,450元=41,6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09×0.438=9,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09-9,246=11,863
第2年折舊值    11,863×0.438=5,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3-5,196=6,667
第3年折舊值    6,667×0.438×(5/12)=1,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67-1,217=5,450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