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陳仲偉
被 告 鄧欣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2,054元,
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欣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同
年6月19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月23日止,尚
積欠共43,421元(含本金42,054元、利息1,367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系
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6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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