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41號
CCEV,114,潮小,44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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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婉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
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
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68元。
嗣遠傳電信於104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台灣分
公司),榮昇台灣分公司再於108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1 3年9月25日(113)聚信債轉字第211812號函暨郵件回執、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4-10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 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4年12月11日起(司促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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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