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曾曼婷
被 告 陳品瑞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瑞於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陳榮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陳品瑞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陳品瑞並
未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30,635元
、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又陳榮生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品瑞:伊有欠這筆錢,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陳榮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 且為陳品瑞所不爭執,陳榮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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