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27號
CCEV,114,潮小,42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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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歐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龍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停於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之河川地,因疏未
拉起手煞車,因而滑向停於路旁之訴外人朱宥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撞擊系爭
車輛右側後座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3,700元(含工資16,400元及
零件77,3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東港
局興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暨明細、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27頁),
並經本院函調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
院卷第35-54頁),且為被告所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系爭車輛使用時
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7,730元(計算式:77,300元1/10=7,730元)。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130元(即
零件費用7,730元+工資費用16,400元=24,13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8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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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