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26號
CCEV,114,潮小,4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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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3元,及被告A01自民國114年6
月14日起;被告A02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
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A01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事發時即113年4月29
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個資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A0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A02、A03為被告,並變
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
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01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鄉○○○○00
00號,適有訴外人劉子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被告車輛沿同向車道行駛
,而A0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40,265元(零件16,085元、工資8,814元、烤
漆15,36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A01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
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02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項另有明文。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3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37-47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A02騎乘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A01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而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1年5月間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9日
,已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72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903元(即零件費用
10,723元+工資費用8,814元+烤漆費用15,366元=34,90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A01自114年6月14日(本院卷第53頁)、A02自11
4年9月19日(本院卷第113頁)、A03自114年10月3日(本院
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85÷(5+1)≒2,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85-2,681) ×1/5×(2+0/12)≒5,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5-5,36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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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