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林志平
被 告 鄒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鄒成華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2分許,將其名下①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③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田鄉
農會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述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美花」之人(下稱
「王美花」)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王美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及Line,陸續向原告謊稱:可
在指定網站,匯款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00元至竹
田鄉農會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的,系爭刑事案件有上訴。訴外人
陳思婷在Line上加被告好友後就開始聊天,她都會噓寒問暖
,把被告當一個交往對象,被告也開始把她當交往對象。之
後她說要回來臺灣,要先匯款回臺灣,因在臺灣沒有帳戶,
要跟被告借帳戶,且涉及國外匯款,叫被告跟金管局聯絡,
之後「王美花」自稱是金管局的人,說被告沒有接受過國外
匯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開通金流,之後又叫被告要繳交
100,000元保證金,陳思婷還叫被告趕快去借100,000元,被
告開始覺得不對,就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9時2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王美花」使用,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潮小卷第13-20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立法理由明定:「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之直接法
益為乃國家社會法益,惟間接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參諸前開
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
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系爭犯行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之規定,則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
集團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洵屬
有據。
㈣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你為
什麼要把系爭帳戶交給「王美花」?她自稱是金管局的專員
。(問:路人自稱是金管局的專員,你會把系爭帳戶交給他
嗎?)如果有見面的話不會,「王美花」自稱是金管局專員
,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等語(潮小卷第38頁),顯見被告盲
目相信素未謀面之「王美花」片面之詞,全然不顧政府再三
強調不要隨意提供帳戶予網路上陌生人之宣導;且明知道見
過面的路人不可信,卻認為於網路上沒見過,甚至不確定是
否為真實之人可信,顯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所辯,荒誕無稽而不足為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8
日起(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