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91號
CCEV,114,潮小,3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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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王藝蓉
被 告 花啓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取其母即訴外人花楊蒜之老農津貼,於
109年5月31日花楊蒜往生前即已持有花楊蒜申設之屏東縣○○
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已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訴外人林家和使用(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並取得5,000元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
自訴外人林家和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9日匯款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沒有意見。伊已經被判了,伊也不會講。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既不否認有提供帳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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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