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577號
CCEV,113,潮簡,57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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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阮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榮洪
阮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下稱937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南邊毗鄰之南州
鄉三千段437地號土地(下稱437土地)為被告陳榮洪所有,
系爭土地東邊毗鄰之新埤鄉新華段938、946地號土地(下稱
938、946土地)均為被告鄭阮秀月所有。又937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而原告本可經由437、938、946土地地籍線間之部分土地,聯
外通行新埤鄉新華段1025地號土地之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
路),然因被告陳榮洪7年前將437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所示之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且禁
止原告通行,致原告現已無法聯外通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爰請求依附圖所示編號437⑴、938(1)、946⑵部分(下
稱系爭通行方案)以聯外通行,並請求被告應將上揭通行範
圍內之系爭圍籬及果樹等移除,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
設道路以利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榮
洪所有437土地如附圖編號437⑴部分(面積43.99平方公尺),
及被告鄭阮秀月所有938、946土地如附圖編號938(1)部分(
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946⑵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陳榮洪應就第一項編號437 ⑴部分之
鐵絲網圍籬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編號43
7 ⑴部分開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鄭阮秀月應就第一項編號938⑴、946⑵
部分之果樹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編號93
8⑴、946⑵部分開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榮洪:1.937土地重測前為新埤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
04土地),946土地重測前為新埤段504-1地號土地(下稱50
4-1土地),而504-1土地係於65年12月間自504土地分割而
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937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僅能通行946土地。2.又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
方案,因為需移除系爭圍籬和鐵門,造成伊的損失,而被告
阮秀月所有946土地北端,現已有石子路(即附圖所示編
號946⑶部分,下稱系爭石子路)可通往系爭柏油路聯外通行
,且寬度約2.8至3.2公尺,已足可供原告通行之用,不需要
移除地上物,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鄭阮秀月: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讓原告通行編
號938(1)、946⑵部分,但伊不同意被告陳榮洪抗辯的通行方
式,系爭石子路固係伊所鋪設且已鋪設好幾年,但那是伊要
放蓮霧網子的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圖等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共有坐落937 土地,其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㈡937土地南側為被告陳榮洪所有437 土地,東側為被告鄭阮秀
月所有938、946 土地,437、946土地東側連接系爭柏油道
路,可對外通行。
 ㈢937土地現其上有設置工寮、水井及電線桿,946 土地現其上
種植蓮霧,並有被告鄭阮秀月搭建之鐵皮頂工寮(即附圖編
號946⑴所示),437土地現其上種植水稻,其北側有被告陳
榮洪設置之系爭圍籬。
 ㈣946土地北側現有系爭石子路可連接系爭柏油道路聯外通行,
又系爭石子路寬度約2.8至3.2公尺不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
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
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
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
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
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
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
,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
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被告陳榮洪固辯稱被告鄭阮秀月所有946土地,係自937
土地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原告則否
認並陳稱: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經查,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可知
,需於土地分割前,與公路本有適宜之聯絡,嗣土地分割當
時,即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如係
於分割以後,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自無該法條
之適用。查937土地重測前為504土地,946土地重測前為504
-1土地,而504-1土地係於65年12月間自504土地分割而來等
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
認屬實。而被告陳榮洪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適用等語,
則被告陳榮洪自應就937土地於65年12月間分割前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嗣因分割始無法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依卷附新埤鄉公所函文所載:1025土地上之柏油路為本所
養護。經現場勘查後,現況為鋪設柏油道路,惟因鋪設年代
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299頁),且原告
自承:系爭柏油路並無路名,應係於73年間鋪設等語(本院
卷第242頁),被告陳榮洪則陳稱:系爭柏油路確實沒有路
名,伊有詢問原地主,原地主說系爭柏油路係78年間存在等
語,是依上揭函文所載及兩造陳述,足認系爭柏油路於65年
12月間土地分割時應尚未存在,自難認937土地係因土地分
割始無法聯外通行。至於被告陳榮洪又辯稱:系爭柏油路
尚未鋪設柏油以前,已是附近土地務農群眾之聯外通道,嗣
由前人將通行路徑改鋪設柏油而成為聯外通道等語,然此並
未據被告陳榮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綜上,
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937土地係於65年12月間因土地
分割,始無法聯外通行,則被告陳榮洪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
789條規定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共有937土地係屬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條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案,或被告陳榮洪辯稱之系爭石子路,何者係屬對周
圍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經查,系爭石子路係位於被告
阮秀月所有946土地上,其路面平整且寬度為2.8至3.2公
尺不等,現況已足可供一般通行之用等情,業據本院至土地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附圖、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3至309頁),而系爭石子路西側與937土地固未連接,然如
就系爭石子路現況再往西側經938土地延伸約5公尺後(以附
圖所示比例尺換算),即可與937土地東北側相連接而聯外
通行,且其增加通行需使用土地之面積僅約15平方公尺(以
長度5公尺、寬度3公尺計算),至於被告鄭阮秀月固辯稱:
系爭石子路是伊要放蓮霧網子的等語,而依卷附現況照片所
示,系爭石子路其上固有推放黑色網狀物,然其並非固定之
地上物或建築物,應僅需將上開推放黑色網狀物搬離即可,
應不至於對被告鄭阮秀月造成太大之損害或負擔。而原告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案,需使用被告2人合計三筆土地,且需移
除被告陳榮洪所設置之系爭圍籬及被告鄭阮秀月種植之蓮霧
等已存在之地上物或果樹,是比較影響土地之筆數、土地所
有人數,需移除之地上物、果樹等,自以被告陳榮洪所辯稱
系爭石子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應可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937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437、946
、938土地,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
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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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