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5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24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3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沒入之。
張嘉憲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4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龍洲一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手銬1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警銬,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
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
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警用手銬是放
在車上,沒有特別用途等語,惟被移送人並未提出有經內政
部許可攜帶之證明,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 於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 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4年8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龍 洲一路口,不慎自撞號誌電桿,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 移送人車內有開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目的, 係在維持社會秩序,避免特定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依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條規定, 除首應檢驗被移送人是否有攜帶行為,並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外,自應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是否因被移送人攜帶該類器械之行為,產生安全上危害。 換言之,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應綜合判斷其攜帶 之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固 不否認有將開山刀1把置放於車內而攜帶之事實,然核被移
送人在當時時空,僅係單純將開山刀置於其車內,並無將開 山刀公然向他人展示或揮舞等危險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所為 已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事實 ,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 於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且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