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何名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進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未
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確切內容外,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
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賠償
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者,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1,500元;逾1
0萬元、100萬元以下,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為130元/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