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童凡僑(原名童湘閔)
童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凡僑(原名童湘閔)先前就讀中臺科技大
學時,邀同被告童德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
9月30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65,10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且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20加計違約金,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童凡僑自113年10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於114年4月21日轉列催收
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26,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
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童德惠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
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 16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通知函、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26,32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年息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