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607號
SDEV,114,沙簡,6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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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王沛勻
被 告 陳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華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外匯管
制局)」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告知。嗣
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6月15日晚上7時57分、同年月16日晚上6時49分、51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000元、50,000
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300,000元),並以前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又被
告前揭行為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
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0
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附民卷被
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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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