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569號
SDEV,114,沙簡,56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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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7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
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34,269元,及其中本金131,879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不同意本件債務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再佐以被告 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不同意本件債務等語,並未敘明其爭 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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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