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易建忠
張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管理人
喬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5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易建忠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喬邱素卿、張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
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建忠負擔。如對被告易建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張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遺產範圍內、喬邱素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易建忠、喬邱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建忠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橋
邱素卿、被繼承人喬盛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
日止,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利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11.45%),遲延繳納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自107年12月30日
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應負清償責任。另一般保證人喬
盛明已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原
告向鈞院申請選任張國權律師為被繼承人喬盛明之遺產管理
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易建忠應給付原告297,559
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易建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喬邱素卿、張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張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未指明違約金
部分之約定為何,又遲延利息部分先後於112年12月30日
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易建忠、喬邱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
利率異動查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依借款契約書第七之(五)即約定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另原告前已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7734號),並持有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原告並持上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3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1
2月5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
告之前述債權請求權,並無不行使或中斷之情形,被告張
國權律師即喬盛明之遺產管理人關於前述時效抗辯部分,
應認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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