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偉城
陳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瑞枝
陳文申
被 告 陳文杉
陳信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薇雅
被 告 陳進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月英
被 告 陳羿弘
陳偉志
陳睦宜
陳敬仁
陳欣佑
陳宣輔
上列陳羿弘、陳偉志、陳睦宜、陳敬仁、陳欣佑、陳宣輔六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勝進
被 告 陳榮泰
陳俊竹
陳進興
陳柔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陳
偉城、陳偉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2、1/2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陳偉城、陳偉民應各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文申、陳進興、陳榮泰、陳俊竹、陳柔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因兩造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恐造成系爭
土地過度細分,無法盡其所用,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原告二人所開立之工廠,就坐落在系爭土
地附近之同段1713、1714地號土地上,現無適宜出入點可連
接道路,僅得仰賴系爭土地通行至福田南街,便利公司經營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2分
之1、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二人各按附表二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陳偉城、陳偉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2、1/2比例保
持共有。(二)原告陳偉城、陳偉民應各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
額補償被告等人。(三)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意見:
(一)蘇瑞枝:系爭土地後面還有1686地號、1687地號、1351地
號,1686地號上面有四合院,希望可以一起處理。土地應
該要保留公眾通行的權利。
(二)陳文申:系爭土地後面還有1686地號、1687地號、1351地
號,1686地號上面有四合院,如果都一起處理會比較好。
(三)陳文杉:一起處理比較好。
(四)陳信夫:不希望經由訴訟解決,希望可以用比較緩和的方
式一併處理。
(五)陳進立:希望最終可以實拿金錢找補表上的金額。
(六)陳羿弘、陳偉志、陳睦宜、陳敬仁、陳欣佑、陳宣輔:對
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
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71.44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土地上為雜樹等情,有現場相
片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經查:同段1686地號、1687地號、135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且本件並無民法第82
4條第5項、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實無
法與同段1686地號、1687地號、13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3、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結果,鑑估價格為14,935,85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推估後,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由原告陳偉城、
陳偉民應各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人,核屬客
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4、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承受意願及其與系爭土地之使
用依存關係,認原告提出之由原告陳偉城、陳偉民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2、1/2比例保持共有。且由原告陳偉城、
陳偉民應各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
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
體亦較為公平。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陳偉城、陳偉民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1/2、1/2比例保持共有。且由原告陳偉
城、陳偉民應各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之分
割方案,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單註1:依據113年9月9日14時05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1 蘇瑞枝 1/9 2 2 陳文申 1/18 3 3 陳文杉 1/18 4 4 陳信夫 9/108 5 5 陳進立 4/54 6 6 陳羿弘 9/108 7 7 陳偉志 1/18 8 8 陳進興 1/54 原告 9 陳偉城 2/72 原告 10 陳偉民 6/72 9 11 陳睦宜 2/216 10 12 陳敬仁 2/216 11 13 陳欣佑 2/216 12 14 陳榮泰 1/54 13 15 陳俊竹 3/18 14 16 陳宣輔 2/72 15 17 陳柔羽 1/9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陳偉城 陳偉民 合 計 (+7,053,042) (+6,223,272) 蘇瑞枝 881,630 777,909 1,659,539 陳文申 440,815 388,955 829,770 陳文杉 440,815 388,955 829,770 陳信夫 661,222 583,432 1,244,654 陳進立 587,754 518,605 1,106,359 陳羿弘 661,222 583,432 1,244,654 陳偉志 440,815 388,955 829,770 陳進興 146,938 129,652 276,590 陳睦宜 73,470 64,825 138,295 陳敬仁 73,470 64,825 138,295 陳欣佑 73,470 64,825 138,295 陳榮泰 146,938 129,652 276,590 陳俊竹 1,322,445 1,166,864 2,489,309 陳宣輔 220,408 194,477 414,885 陳柔羽 881,630 777,909 1,659,539 合 計 7,053,042 6,223,272 13,276,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