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36號
SDEV,114,沙簡,43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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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莉庭
被 告 左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處,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毁損,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稱)103,526元、租車費用26,845元及鑑
定費用1萬元。又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雖修復,但原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失。本件車禍亦對原告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70,371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對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經折舊
後,此部分被告願賠付43,105元。租車費用26,845元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蓋系爭自小客車叫齊零件後,1日即可修畢
。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為原告訴訟費用必要成本,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30萬元部分,非有民法第195條之
情形,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前方
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毁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據、照片、
結帳工單、支付維修費用之發票、車輛鑑定收據及車輛鑑定
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前方
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毁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此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維修費用103,526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
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修理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
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103,526元(稅後),包括零件80,562
元、工資22,964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據、照片、
結帳工單及原告支付維修費用之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至27、33、114頁),堪信為
真實。系爭自小客車係110年9月出廠,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是被告抗辯該車已使用3年,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應可採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110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22,964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3,205元(20,241+22,964=43,20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租車費用26,845元: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接送小孩及日常生活所需
,事故發生後自114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3日送修11日,
送修期間原告無法隨時使用該車以達生活所需,且經被告
同意原告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11日租車費
用計26,84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及車輛進場、出場
時間單據等件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據,確於自114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3日進廠
維修,核與原告租車發票上記載之租車期間相符(見本院
卷第27、31頁)。依通常情形,受損車輛送維修廠由專業
維修人員修繕,其修繕項目、費用、時間等,均由修車廠
之專業人員判斷,衡情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之叫齊所有零件
後,於一天內修繕完畢。又依上開維修單據,其上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連絡方式,顯見系爭自小客車送修過
程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
有明顯遲滯之情形,且不爭執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小客車送
修期間可租車代步,則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租車代步所支出之租金計26,8
45元,即為原告因此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
賠償。被告空言抗辯:依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僅需更
換外觀零件,叫齊零件後,1日即可修畢,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⒊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原本之交易價格為98萬元,事故
後價值為95萬元,減少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函文暨鑑定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鑑定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經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
自小客車原本之交易價格為98萬元,事故後價值為95萬元
,減少3萬元,支出鑑定費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鑑
協會函文暨鑑定書、鑑定收據為證。被告對該鑑定結果
陳明不爭執,且依前揭說明,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需由原告證明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委由上開鑑價協會鑑定之規費,性質上亦屬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
求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和解,致二次調解失敗
,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影響原告固定生活開支,造成原
告生活壓力,原告與配偶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導致原告與
配偶嗣後離婚,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未主張其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等於本件車禍亦受被告不法侵害,
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其因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精神上感到痛苦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50元(43,205+2
6,845+30,000+10,000=110,050)。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
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0,05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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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