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侯靜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日,在逢甲大學附近之台灣大哥
大福星門市旁娃娃機店,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3日14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佯稱有急
用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
日,臨櫃匯款5萬元、7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經原告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始知上情。被告因詐欺取財行為
,經鈞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原告受
詐騙,受有1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刑事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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