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炫𣴏
被 告 小蝸影音企業社黃任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接獲無顯示來電,對方
假冒原告兒子劉家豪,聲稱更換電話所以要重新新增LINE帳
號(LINE ID:0000000000),次日114年6月10日早上對方
用LINE來電說有因友邦朋友定影音設備急需用錢,用LINE傳
了被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前開銀行帳戶)給原告,請原告先付款,會於同年6
月13日周五會還款。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10時許騎機車前
往大甲郵局,於10時29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等原告兒子當日晚上返家後,原
告始知遭詐騙。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435,000元
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影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書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38349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
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35,000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35,
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5,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