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陳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17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外側快車道往大雅方向直行,行經
中清路六段25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
向同車道之由訴外人呂家揚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422元(包括
零件費用138,412元、工資16,0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呂家揚,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呂家揚之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委修單、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
4,422元(包括零件費用138,412元、工資16,01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2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4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010元後,被告應
賠償59,258元(計算式:43,248+16,010=59,258),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9,258元為限,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9,25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
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258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12×0.369=51,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12-51,074=87,338
第2年折舊值 87,338×0.369=32,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38-32,228=55,110
第3年折舊值 55,110×0.369×(7/12)=11,8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10-11,862=43,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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