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44號
SDEV,114,沙簡,34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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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王鉦盛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與大圳路口之際,逾
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99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
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沿大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張宏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8,90
0元(即含工資93,700元、零件費用520,200元、烤漆費用35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7,497元,
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197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宏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6,19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9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訴外人張宏仲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宏仲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現
在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宏仲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張宏仲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張宏仲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宏仲376,1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
算作業單、訴外人張宏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誠品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清單、統一發票、受
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訴外人張宏仲、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
中市后里區民生路與大圳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行駛
方向為閃光紅燈與訴外人張宏仲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
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
告前開汽車車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宏仲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
輛,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訴外人張宏仲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
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
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訴外人張宏仲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
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宏仲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宏仲之權利,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2年6月8日已使用1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648,900元乃包括工資93,700元、零件費用520,2
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理算作業單、誠品
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清單、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4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93,7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為376,197元(247,497+93,700+35,000=376,197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張宏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張
宏仲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
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3,338元(376,19
7×70%=26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6,19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263,338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63,33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3,33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22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3,338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200×0.369=19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200-191,954=328,246
第2年折舊值    328,246×0.369×(8/12)=80,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246-80,749=247,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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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