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27號
SDEV,114,沙簡,3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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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洪遠芳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
見如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
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
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投資股票)真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開2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2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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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