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8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原
告介紹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同年12月
26日中午12時11分許,被告與原告介紹之木地板業者,在上
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原告到場協助處理,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原告之爭執
,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向四方公開傳
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妳每次都是用凹
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去吃屎啦、
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等語辱罵原告,致生貶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
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該沒有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兩造於
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
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
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公然侮辱之原因、加害情
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