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40號
SDEV,114,沙簡,2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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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呂金明
被 告 邵盛章
訴訟代理人文錦
王重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
水區臺61線北向右側快車道由梧棲往中社匝道方向直行,行
經臺61線北向152.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前方同向同車道即訴外人林裕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2518號貨車)後車尾左側後,導致2518號貨車前
車頭再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150,000元。為此,原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於111年11月29日發生,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法院,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
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兩年時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7時26分許,駕
前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臺61線北向152.2公里處,
碰撞前方2518號貨車後車尾後,致2518號貨車再往前推撞系
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旋即於同日17時52分許即到
場處理(見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相片之時間、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之測定時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等件(含前揭警方拍攝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
日(即111年11月29日)業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損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又原告迄至113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
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與
111年11月29日時隔已逾二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
確。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
予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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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