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楊至中
被 告 林思瑜
林宏榮
洪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思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思瑜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52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
人林福星(即被告洪梅英之配偶,被告林思瑜、林宏榮之父
親)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梅英、林
思瑜、林宏榮(下合稱被告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
等3人竟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宏榮所有,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洪梅英所有,並於113年7月30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思瑜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被告林思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林
思瑜就其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福星之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宏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洪梅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宏榮、洪梅英抗辯: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林福星去
世時有一筆壽險,被告林思瑜也有繼承到這一筆壽險的錢,
所以被告林思瑜才會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本件繼承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思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思瑜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13年2月2日起算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林福星(即被告洪梅英之配偶,
被告林思瑜、林宏榮之父親)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所有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係
於113年6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中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宏榮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分歸被告洪梅英所有,並於113年7月30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3人並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福星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3年7月12日龍普登字第
0482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林思瑜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宏榮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乃分歸其母親即被告洪梅英所有,顯難認被告等3人確係基
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
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
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7日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林福星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包括數個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動產,益見原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宏榮、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被
告洪梅英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福星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原告債權,亦屬無據。
㈣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觀諸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
支付命令,可知被告林思瑜自其向原告借款迄至被繼承人林
福星死亡止,已時隔數年,堪認原告及被告林思瑜當時顯均
無從預見被告林思瑜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
,倘以被告林思瑜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3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
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
等3人就被繼承人林福星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宏榮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洪梅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竹泉段 173-1 45平方公尺 2299/18000 2 臺中市 龍井區 竹泉段 174-2 39平方公尺 576/3900 3 臺中市 龍井區 竹泉段 174-13 125平方公尺 2299/1800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竹師段 917 79.03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