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袁世輝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房屋(下稱上址2號房屋)1樓左側之鐵皮1樓增建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建物),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被告並應
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迄今,縱抵充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21,000元,被
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分
別於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184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
函後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未
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增建建物之合法權源。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
皮增建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
皮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
)。我國司法實務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為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而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
權均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參見同條第2項
規定),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分權人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112年12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鐵皮增建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1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系爭鐵皮增建建物之現況相片等件為
證,固堪認屬實。惟上址2號房屋1樓及系爭鐵皮增建建物,
乃為原告向第三人房東承租後,再將其中之系爭鐵皮增建建
物轉租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20508號復本院函
附上址2號房屋1樓【含系爭鐵皮增建建物(卡序B0、構造別
為鋼鐵造、面積28.5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鄭琨元),足見
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增建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增建建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