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反訴原 告 張采琳
法定代理人 陳于華
反訴被 告 李璟育
反訴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瑞鈴
法定代理人 李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有民事訴狀(反請求)在卷可按,
並據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準此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
序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