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洪華
被 告 高健勝
傅毅豪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9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高健勝、傅毅豪、陳柏諺均在監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均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其等之
「意見陳報表」在卷可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健勝、傅毅豪、陳柏諺分別自民國110年5
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張嘉豪(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
Telegram】暱稱「色狼」)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張嘉豪先於110年11月7日13時48分前不詳時間
,指示被告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高健勝,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年
門市,由被告高健勝於同日13時48分許,領取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前對訴外人鄭靖琳施以詐術,鄭靖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所交寄內有鄭靖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另由被告高健勝、陳柏諺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某便利
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對訴外人鄒絜甯施以詐術,
鄒絜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交寄內有鄒絜甯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
行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其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被告高健勝、傅毅豪、陳柏諺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
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伊為天主教靈醫會人
員,因其之前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扣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8時3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4,98
5元、同日19時5分許匯款3,333元至前開中信銀行A帳戶;於
110年1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87元至前開中信銀行B帳
戶(合計218,292元),再由被告陳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健勝前往領款,並由被告高健勝
於110年11月7日18時38分、39分、19時7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
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自前開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中
,提領10萬元、10萬元、18,000元之款項得手,旋交付被告
傅毅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高健
勝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傅毅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被告陳柏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高健勝、傅毅豪、陳柏諺就其等前開行
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335,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35,323元,固
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三人與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行為致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18,292元,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按,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18,292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18,292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前揭218,29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三人翌日即均為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三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8,292元,及均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