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胡麗霜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金材
訴訟代理人 鄭秀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影線區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同段34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9.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9地號土地、系爭
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127號房屋)之其
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臺中市○○地○○○○000○0○00○○○○○○○○
○○○○○○○○○○區○○○○○○○○○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4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地上物),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B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B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39
、341地號土地鄰近國道4號神岡交流道,交通便利之情形,
原告以系爭339、341地號土地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5,96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39、341地
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
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同段34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9.19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6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上址127號房屋為被告於三十多年前親自出資興
建,並由被告及家人使用、維修與居住。而原告係於20多年
前取得系爭土地,明知上址127號房屋為被告所使用,從未
主張異議,顯見其已實質默許被告長期使用。本件訴訟繫屬
後,被告才得知上址127號房屋的稅籍早已被第三人不當過
戶,而該第三人已過世,無法追究責任。被告從未將上址12
7號房屋轉讓給任何人。被告並無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基於誠信,被告願意依照公告地價或法院認定標準支付合
理租金,與原告建立合法使用關係,繼續承租上址127號房
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339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所有系爭A地上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坐落在系
爭339地號土地上、系爭B地上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
坐落在系爭34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片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
11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
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
前情抗辯,但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空照相片及地圖
各1張等物,僅得說明改制前之臺中縣○里鄉○○段00000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及土地座落與空照圖所示使用之事實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
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
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
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
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
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
有默示之同意使用存在。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並無
從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則被告對於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
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同段34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9.1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
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
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之系爭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系爭339地號土地、341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對系爭339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
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
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
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
未給付,且其答辯理由亦否認無權占有之事實,顯然有到
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載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元為準,且參
諸系爭土地臨舊社路、水門路及后神路,附近多為農田及
住家,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地上物為部分有二樓之建物,
目前為堆放物品及居家使用等情,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
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
濟價值等情,應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15,968元,但依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113年12月17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日
,見本院收件章)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
651元(計算式:【2.45+59.19】X296X5X5%=4561,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元(計
算式:【2.45+59.19】X296×5%÷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同段34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紅色影線區塊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9.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