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建簡字,114年度,6號
SDEV,114,沙建簡,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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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吉翔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映雪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6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其上包承攬施作臺中市
清水區新建公寓大廈水電工程(公寓大廈之建造執照號碼
為109中都建字第2810號,坐落基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
○00000地號;下稱前開水電工程)後,被告將前開水電工程
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即上開大樓店1-店3結
構體(水電部分)、1樓公設穿線、2、3、4樓板灌漿(水電
分)、2樓室內穿線、5樓水電部分、3樓公設走廊拉線;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56,782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1,105元,尚有餘款385,677元拒未
給付。被告曾於113年7月9日簽發面額210,038元之遠期支票
一紙(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9月15日、付款人臺
中市梧棲區農會,下稱前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
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
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6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雖有將
前開水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就
系爭工程只有施作其中一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水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攬施作,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56,7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158空間資訊網地圖工程
告示牌照片施工相片、請款單據、大樓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且參諸被告交付原告之單據(見原證9),堪認原告就其
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開立發票予被告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
繳相關之營業所得稅。基此,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556,782元,應堪憑
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1,105元,為兩造
所共認。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工程餘款385,677元(556,782-171,105=385,67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85,677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6
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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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翔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