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740號
SDEV,114,沙小,74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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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梓柔
被 告 李宜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機車,並辦理過
戶事宜等語。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4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支付購
買機車價金所生之糾紛,應准許其變更。又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依法將原簡易事件報
結改分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30日共同至臺中市沙鹿區Gogoro
中山門市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當
時兩造為伴侶關係,乃由原告以名下帳戶匯款89,242元(下
稱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至Gogoro公司帳戶,並登
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款項係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日向原告
借用,因嗣後被告對原告家暴,兩造現已分手,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242元。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款關係。兩造當時為情
侶,約定一同購買系爭機車,一人出一半的錢,因為是原告
先和業務員接洽,才先由原告匯款支付購買系爭機車款項。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已先行匯款5萬元予原告,用以購買系
爭機車。被告因不想欠原告人情,也不想和原告共有系爭機
車,後來也有將購買系爭機車之一半價金2次匯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
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30日共同至臺中市沙鹿區Gogor
o公司中山門市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於該日向原告借貸系爭
款項,原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Gogoro公司,該機車並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Gogoro公司業務員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向Gogoro公司購買機車之款項係由原告支
付,並該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是否本於兩造間
之借貸意思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Gogoro公司,系爭
款項是否為被告借用,仍待證明。而原告陳明:無法證明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尚難以
前情,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關於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原告支付車款之緣由,被告抗辯:
因原告長期使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被告於11
1年7月間無適合從事送外賣工作之機車可使用,嚴重影響工
作,兩造乃協議被告購買電動機車以利工作,原告自行表示
因其造成被告交通不便與亟需購買機車之花費,願先支付一
半購買機車之費用,乃請原告協助聯繫機車業務員及費用轉
帳等情。原告否認兩造購買系爭機車時有言明機車一人一半
,陳稱: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加上當時Gogoro公司有推出
外送員購車折扣方案,故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考慮
到機車已使用一段時間,加上被告長期使用系爭機車已成習
慣,改為請求被告歸還當時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等語。依其
所述,並參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辦理
過戶等情,堪認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予Gogoro公司時,係以自
己購買系爭機車之意而支付,顯非本於借貸予被告並代被告
支付之意思,難認兩造間就原告先支系爭款項予Gogoro公司
時,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㈣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就原告支
付系爭款項一事,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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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