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617號
SDEV,114,沙小,617,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林家楷
被 告 薛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
利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依據約定
條款第22條、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4年4月30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
39,25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7元,及自11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