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陳威凱
被 告 陳松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6元,及其中新臺幣76,815元自民國
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被告與原告之約
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
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114年4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尚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336元(包含消費款76,8
15元、循環利息1,924元及其他費用1,597元),雖經原告屢
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0,336元,及其中76,815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