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89號
SDEV,114,沙小,589,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
陳品臻
被 告 董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2元,及其中新臺幣6,565元自民國1
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4,042元(包括電信費6,5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
補貼款10,994元、及小額代收款6,483元)未為繳納。嗣遠
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
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42元,及其中6,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帳單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
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6,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