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謝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1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斜坡處停車格時,不慎滑落撞擊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原
告承保,訴外人陳正益駕駛訴外人蔡惠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沙鹿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80元(包括
零件125元、烤漆費用10,780元及鈑金費用7,575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請求18,400元,但它只有烤漆面掉,然後它
滑落的撞擊點下方是新傷還是舊傷,都不知道,撞擊點應該
是在車門,怎麼會在下面,整個都要跟我請求,我摩托車的
撞擊點應該是在車門而已,車門下面不是應該跟我請求,根
本不是我撞擊的,機車滑落的速度緩慢時速不到50公里,又
不是我騎機車撞的,這根本就不可能造成的傷害。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480元(包括零件125元、烤漆費
用10,780元及鈑金費用7,5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提供之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確實因此受有
明顯刮痕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修護之
內容亦均為車輛右後門、右後葉部分。本件估價單記載之
車輛修護部位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現場系
爭車輛損害相片相符,應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而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
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本件被告停放機車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機車向後滑行,撞擊訴外人陳正益停放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蔡惠嵐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惠嵐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480元(包括零
件125元、烤漆費用10,780元及鈑金費用7,575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30
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12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元
(計算式:125X0.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0,780元及鈑金費用7,57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368元(計算式:13+10780+7
575=1836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8,48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8,36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368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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