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43號
SDEV,114,沙小,543,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00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未保持
安全間距,以致碰撞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紀學函駕駛訴外人紀正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5元(包括零件7,490元
及工資21,23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請求其中14,36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725元(包括零件7,490元及工資2
1,2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又「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14mg/dl,仍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與訴外人紀學函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
成訴外人紀正煌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紀正煌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725元(包括零
件7,490元及工資21,23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
(即西元201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49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9元(計算式:7490X0.1=74
9)。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1,235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984元(計算式:749+21235=21984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紀學函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紀學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3,190
元(計算式:21984×60%=13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72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3,1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19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3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