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05號
SDEV,114,沙小,5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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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朱玉立

被 告 蔡榮明
訴訟代理人 蔡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居家照服員,被告之父親蔡裕燦係原告長
照2.0服務之照顧對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8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即被告與其父親蔡裕燦住處為居家服務
照顧,被告明知清掃廁所並非居家服務之服務項目,竟指示
原告停止正在進行的基本照顧、餵食等服務項目,要求原告
打掃廁所,原告向被告表示打掃廁所並非服務範圍,被告就
生氣大聲對原告謾罵「幹你娘請你們來幹嘛的,來沾醬油的
嗎」、「他媽的我叫你做事你不幹」,且一直重複對原告咒
罵「他媽的」,致使原告心裡感到害怕,無論被告之言語是
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均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於霸凌之故
意傷害行為,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
格權。此後,每當原告服務其他居家照顧個案後,均會回想
起遭被告言語辱罵場景,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侵害。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與訴外人台中市私立
康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該長照機構)簽訂居家服務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該長照機構指派居家
照顧服務員定期至被告住所(台中市○○區○○街00號)提供長
照居家服務,原告係該長照機構指派前來服務的人。被告對
於原告居家服務之方式、品質並不滿意曾多次向該長照機
構提出申訴並要求更換居家照顧服務員,但因無可配合之居
服員,所以被告只能繼續忍耐原告之行為。原告於113年7月
21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住所提供服務時,因被告父親當天使
用廁所時,因無法控制排泄,故廁所馬桶地板等留有排泄
物,被告遂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居家服務使用項目內容請
求原告提供服務,其中包含:「BA01基本日常照顧:⑴協助
翻身、位移...如廁、更換尿片或衛生棉、倒尿桶、清洗便
桶...。」、「BA15-1家務協助(自):⑵非獨居之長照需要者
:睡眠及主要活動區域之清理或洗滌...。」豈料,原告竟
拒絕清掃案主即被告父親之排泄物以及日常使用之廁所,因
此兩造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多次容忍原告之情事,長期積怨
,當天才爆發言語衝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
二)原告向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該當恐嚇或公然侮辱之
罪刑,即對被告做成不起訴處分書,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此刑事
案件業已確定並終結。(三)被告之言詞僅為一時之情緒發洩
,幾乎已成日常生活對話內容,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權之故意。且兩造發生爭執之場所位於被告住所,被告
並無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廣知此事之行為及意圖,難認原告
於社會所享有之品德、聲譽評價,會因被告於自家住所內所
為之言論而有任何貶損。(四)原告應就其心理健康遭受被告
侵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縱認被告之言詞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屬實,本件爭執發生地點為被告住所,對
原告名譽權侵害影響甚淺,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已過高
,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錄影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4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639號處分書、居家服務支付給付說明等為證。惟查,
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對被告
陳稱上開「幹你娘請你們來幹嘛的,來沾醬油的嗎」、「
他媽的我叫你做事你不幹」、「他媽的」等話語,並非公
然為之,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上
開言語,難認為對原告造成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等人格法益。且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具
體之惡害內容,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事通知之惡害,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原
告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並無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等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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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