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鈞強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
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5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
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
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再於112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寄送予LINE暱稱「張瑞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張瑞鵬」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娜娜」、「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9 日某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4日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23844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463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0
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