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423號
SDEV,114,沙小,42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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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華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三民路往大雅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三民路近中清路
七段停等後,因操作車輛失誤而向後滑行,以致碰撞同向後
方停等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耀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81元(包括工資7,890元及零件費用5,081元,並扣除
折讓費用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記載者
並非前開汽車、系爭車輛車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附註欄亦記載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
之依據。被告提供當日車禍現場各角度相片,足證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非被告前開汽車所造成,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不明車
損,不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經撞擊應留新傷痕,且被
告前開汽車後保險桿對應處並無受損,足證系爭車輛之受損
並非前開汽車之撞擊所致。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系
爭車輛112年11月17日進場,卻於112年11月24日列印維修費
清單,而原告公司人員印章日期竟是113年3月5日,這中間
相隔4個月,維修單疑點重重不能當做證據。又車輛維修照
片未將牌照一同入鏡拍照,是否有進廠維修,不無疑問,且
發票只有寫維修收入,並無維修明細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車
輛之維修發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
(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張
耀中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相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資料。本件
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但就系爭車輛是否發
生損害一節則否認之,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原告車損照片中所指
車體板金污痕部分,係靠近車牌左側,被告認為此為車體
舊傷,並非本次車禍造成;另前保桿顏色變異部分,原告
雖認為此為本次車禍車體損傷,但被告抗辯此為不明物質
沾黏,並非車禍受損。上述部分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
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原告所指
之車體污痕及前保桿顏色變異部分,是否為車體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車損,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究係有無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估價單所列之損害。此外,原告對於估價
單上所列之車體損害,係因本件被告過失駕車導致之該當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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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